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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纠纷
知识产权纠纷
合同债务纠纷

房产买卖纠纷

房地产买卖纠纷是指围绕房地产买卖而发生的房地产权益争执,包括因买卖手续不齐备,一方反悔不履行合同,第三者申明产权要求废除买卖契约等而产生的纠纷。

一、审查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这是正确处理房地产买卖纠纷的前提条件,其内容包括:卖方是否有权出卖,买方是否有权购买。例如:出卖人是不是该房地产的权利人,出卖的房地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几人共有或共同共有,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出卖。如果出卖人不是该房地产的权利人,就要查明出卖人对所卖房地产是否有法定的或委托的处分权。如果经过审查,这些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可以认为卖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对于房地产的购买人,则要审查他们是否有购买权,是否是合格的当事人等。

二、审查买卖双方的意愿表示是否真实

在买卖合同中能否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能否产生买卖纠纷的重要原因,在处理中要认真审查一方对他方是否有欺诈、隐瞒、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进行房地产的出卖或购买行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是否有重大误解等。

三、审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看房地产买卖是否采取了书面合同的形式,主要条款是否齐备;二是看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章的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产权转移登记。对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应区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生效前后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四、审查房地产买卖活动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如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以房屋买卖的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否维护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出卖享受政府或单位补贴、优惠购建房屋的是否已满禁卖期限;是否侵犯了原产权单位的优先购买权。

经过审理,凡经过合法手续确立了买卖关系的应予维护;非法买卖他人的房地产的,其买卖关系无效;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颁发前的私房买卖只要双方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实际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非法行为,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手续不完善的,令其补办手续。

在处理房地产买卖纠纷的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私下买卖,凡私下买卖的,其买卖关系一律无效。

对房地产买卖纠纷,有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的由人民法院审理。为保证买卖纠纷的妥善处理,有关当事人还应积极向处理纠纷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审理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件:

(1)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中介人的姓名、年龄、地址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已办理了产权转移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2)买卖共有房屋的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及包括承租人在内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凭证;

(3)买卖双方付、收款的凭证。

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原则,是指贯穿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始终的,进行解决纠纷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它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对纠纷当事人具有根本性的约束力,对解决纠纷具有指导性作用。它有助于深刻领会解决纠纷过程中各种解决途径、解决程序的精神实质,公正、及时地解决各种纠纷,保证纠纷的解决结果能被切实地履行。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既是解决纠纷整个活动的出发点,又是其归宿。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全面客观地认定事实,忠于事实的真相。这也是以法律为准绳,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就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防止主观片面和偏听偏信,对收集到的证据要仔细分析研究,去粗存精,去伪存真,切实弄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和因果关系等实情,使纠纷事实在证据的基础上得以“再现”,从而找出纠纷的内在联系和本来面目。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地适用法律,辨明是非,明确责任,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准绳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以实体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这毋庸多言,而对于程序法,我国却有“重实体,轻程序”之误区,其实,程序法是实体法正确贯彻实施的保证,“没有程序公正,实体法的公正性就不能实现”。遵守程序法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应有之义。遵守程序法,不仅指当事人和裁判机构必须按法定步骤和过程进行活动,更重要的是要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程序法中的权利,当事人表述的意见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唯其如此,裁判结果才具有公正性和说服力。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指:任何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当事人违法犯罪都应受到平等的追究和法律制裁。不论当事人职业、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有何差别,不论其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非法人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当事人有任何法外特权,不容许因人而异,不论是中国当事人还是外国当事人,除受对等原则限制外,在适用法律上也一律平等。任何当事人就同一性质的纠纷寻求解决时,均应享有相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利,只要纠纷事实相同或相近,就应当得到相同或类似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9条,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尤需指出的是,平等不是对等,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诉讼权利受到更多的限制,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不对等。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平等,相反,这恰恰是实现平等的必要途径。它与行政关系中行政机关的主导、支配地位及其享有的较多权利相平衡。

三、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

由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性,由于科技迅速发展等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立法滞后,以及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公平为价值取向的法律却不一定带来公平。例如1985年开放技术市场以后的一段时间,由于当时错误地认为知识产权不是一项财产权,立法落后于改革实践,给许多技术人员造成冤案错案。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有的学者提出要以政策为依据来弥补法律之不足。③但我们认为,政策虽然常常是立法的先导,对立法具有指导作用,但仍不宜以政策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如果政策“上升”为法律,自然能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而此时政策已表现为法律,不能再提以政策为依据;而没有“上升,,为法律的政策,在充分重视以法的形式反映政策的今天,往往是尚不完善或缺乏必要的宏观性,而且政策及时、灵活,因而也多变,不具稳定性,故不宜将之作为普遍意义上的解决纠纷的依据。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要求。

要解决法律与公平之间的矛盾,就要借助于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并非空穴来风。以仲裁为例。仲裁有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之分,“所谓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标准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了友好仲裁,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这个问题上也由过去的不承认变得有些松动。国际上拟定的适用于国际商事的仲裁规定多数都认可了友好仲裁。”这表明国际上把公平合理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之一。应当说,我国仲裁也考虑到了兼顾公平合理原则,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3条规定:仲裁庭应当“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仲裁法》第4条也规定:仲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尤其是协商和调解,无疑也很有借鉴意义,即使在更为严格地要求忠于法律的诉讼中,也有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以实现公平合理的呼声。对于兼顾公平合理原则的适用,应立足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并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及在程序上的具体要求,使人们在解决纠纷时既有一定的灵活性,又不至于徇私枉法,既能严格依法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又能在显失公平的个案或特殊情形下兼顾公平合理,真正实现对公平价值的追求。

合同债务纠纷

1、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1)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物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减为或免为对待给付义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2)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1)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主给付义务),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从给付义务),均为原给付义务。

2)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它主要包括: 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义务;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

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