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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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调解指引

(一)什么是调解?

当事人发生纠纷,在符合调解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调解。调解分为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

诉前调解即是指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对相对简单的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由人民法院委托社会人士,以调解的形式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形式。

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调解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贯彻调解原则所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商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

(二)哪些案件的民事诉讼必须经过调解?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贯穿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从诉前,到诉中,甚至是执行的时候。但是调解毕竟要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之下才可以完成,也即调解应该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行启动的情况下。但是有一些案件则是法院主动启动调解过程,而且为法律规定所必须。主要有两类诉讼。

第一类、离婚案件。

第二类、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特定情形指的是: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三)人们可以到哪些地方进行人民调解?

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可以到所在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或者区人民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也可以选择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

1、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处跨区域、跨行业和重大矛盾纠纷;

2、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

3、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委托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交通巡回法庭进行诉前化解;

4、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处中心、农信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无利害关系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农村基层组织诉前化解;

5、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可以委托妇联组织诉前化解;

6、对于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平台进行诉前化解;

7、对于医患纠纷,可以委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化解;

8、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或相关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

9、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可以委托工会组织或相关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

10、社区调解,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社区调解是由纠纷当事人所在社区调解室进行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

  (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

  (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

  (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

  (七)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特邀调解工作,并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开展特邀调解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开展特邀调解工作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建立名册的法院应当为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并对名册进行管理。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七条特邀调解员在入册前和任职期间,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在法院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九条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家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专业调解委员会,并根据特定专业领域的纠纷特点,设定专业调解委员会的入册条件,规范专业领域特邀调解程序。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业绩档案,定期组织开展特邀调解评估工作,并及时更新名册信息。

  第十一条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名册中协商确定特邀调解员;协商不成的,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三条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特邀调解员。

  第十四条调解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

  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后,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五条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六条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七条特邀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特邀调解员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八条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二十二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生效。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

  第二十五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补贴经费应当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特邀调解专项经费。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2011年3月2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